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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育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育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育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侵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板手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90號被 告 黃育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5日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2巷6弄附近之停車場內,以手持客觀上足認屬於兇器之扳手1支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石淑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石淑菁發覺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7月19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15年聲搜字000474號)至黃育峰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板手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淑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淑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案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板手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