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達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10、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達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達人曾為告訴人謝佳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又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所有犯行,然因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暨衡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10號114年度偵字第7311號被 告 范達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達人係謝佳樺之前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范達人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隔壁飲用威士忌1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前往謝佳樺位於國姓鄉國姓路274號居處,毀損謝佳樺所有之家具(毀損部分業據謝佳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謝佳樺聞訊返回居所,並與范達人發生爭執,范達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謝佳樺居處前,徒手毆打謝佳樺,致謝佳樺受有左上臂、臉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范達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罪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