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修紘
連鈺堂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修紘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鈺堂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黃修紘、連鈺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2人與暱稱「李樂天」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等僅因受他人委託索討債務,竟將告訴人等財物潑漆損壞,並以文字誹謗告訴人等名譽,因而侵害告訴人等財產及人格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尊重他人權利,再參酌被告等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連鈺堂因協助被告黃修紘噴漆而獲得之新臺幣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連鈺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5號被 告 黃修紘
連鈺堂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修紘、連鈺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樂天」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暱稱「李樂天」之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黃修紘前往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0號飄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飄逸公司)門口噴漆,並約定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報酬,黃修紘遂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9時許,夥同友人連鈺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先前往商店購買紅色油漆桶2罐後,復於同日22時49分許,駕車前往飄逸公司門口,再由暱稱「李樂天」之人透過視訊通話,指示黃修紘、連鈺堂在飄逸公司之門前鐵門、旁邊白牆及門口地板上,以紅色噴漆寫下「沈恬君還我錢,李樂天」等字樣,以此方式毀損飄逸公司之物品,致令飄逸公司之鐵門、白牆及地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飄逸公司,並足以貶損沈恬君之名譽,事成後,黃修紘並給付連鈺堂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飄逸公司負責人沈子淵、沈恬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修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修紘確有於網路上找到噴漆工作,並夥同被告連鈺堂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飄逸公司門口鐵門、白牆、門前等處噴灑紅漆,且被告2人均有動手噴漆等之事實。 2 被告連鈺堂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連鈺堂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搭載被告黃修紘,前往告訴人飄逸公司門口噴紅漆,被告黃修紘並有給付5,000元報酬予被告連鈺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飄逸公司之代表人沈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沈恬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沈恬君提供之與暱稱「李樂天」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暱稱「李樂天」之人確有向告訴人沈恬君討取債務,並派人前往告訴人飄逸公司門口噴紅漆等之事實。 7 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為被告連鈺堂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報告意旨誤加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被告2人與暱稱「李樂天」之人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被告連鈺堂因協助被告黃修紘噴漆而獲得之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連鈺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另有貶損告訴人飄逸公司名譽等語,然查,被告2人噴灑紅漆之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飄逸公司,難認有何貶損告訴人飄逸公司名譽之事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