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帷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帷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鎮暴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並持槍朝古智傑射擊」等語應補充更正為「並持鎮暴手槍1支(型號:T4E HDP5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非制式空氣槍,惟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2.9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朝古智傑射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帷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然因
借款事宜發生口角爭執,竟率爾持鎮暴手槍1支朝告訴人古智傑射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其情緒管理欠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格之權益,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恐嚇犯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身心障礙及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放貸、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名下無財產、有約45萬元銀行信用貸款之負債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鎮暴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97號被 告 翁帷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帷勝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上訴後經同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4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南投縣○里鎮○○路0000○0號前,與古智傑(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古志瑋(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本案車輛內商談借款事宜時發生口角爭執,翁帷勝見古智傑下車離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古智傑恫稱:你在囂張什麼,你想死是不是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並持槍朝古智傑射擊,致古智傑受有左腹及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扣得翁帷勝所有之鎮暴手槍(T4E HDP50)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智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帷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翁帷勝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車輛內,與告訴人古智傑發生爭執,被告並於告訴人下車後,對告訴人罵:「你在囂張什麼」等語,及使用扣案之鎮暴槍朝告訴人射擊3發後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智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古志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現場及受傷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9張、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係在出言恐嚇後隨即實施傷害犯行,其恐嚇行為係以傷害為手段,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傷害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鎮暴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