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柏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多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係於短時間內以同一方式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容有誤會。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7萬5600元之損害;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調偵卷第17至19頁);⑷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萬5600元,既已賠償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2號被 告 黃柏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叡與蕭詠婕前為男女朋友,蕭詠婕於2人交往期間,曾因黃柏叡向其借用信用卡,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詳卷)交予黃柏叡綁定在APPLE PAY電子支付使用。嗣2人分手後,黃柏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蕭詠婕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其APPLE PAY所綁定蕭詠婕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日期而以APPLE PAY線上付款之方式,向WEJOY Pte. Ltd.遊戲公司,表示係經蕭詠婕本人或經其本人同意而支付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而行使之,致上開遊戲公司誤以為係蕭詠婕本人或經其本人同意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刷卡及提供遊戲服務,黃柏叡因此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600元免付遊戲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蕭詠婕及上開遊戲公司。
二、案經蕭詠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詠婕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8月8日金安字第1130000521號函附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盜刷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又本件被告詐得共7萬5,60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固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5月13日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在調解現場給付告訴人11萬8,000元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22日新北院楓民解114臨調1185字第18571號函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件倘再就被告詐得之7萬5,600元利益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時間 刷卡金額 (單位:新臺幣。不含國外交易服務費每次284元) 1 113年6月24日6時41分許 1萬8,900元 2 113年6月24日6時44分許 1萬8,900元 3 113年6月24日6時48分許 1萬8,900元 4 113年6月27日21時5分許 1萬8,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