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唐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我覺得告訴人很漂亮,有點欣賞他,因為忘記吃精神科開立有關情緒穩定的藥物,所以病情發作才從臉書傳此訊息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官方帳號,如果我有吃藥就不會傳等語,此有卷附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可徵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案發過程均供述明確,亦知悉告訴人廖朱玲,為其就診醫院之掛號人員,可知被告能清楚案發當時自身動機、目的、行為態樣,未見有何意識混亂、行為衝動、無法控制之情形,被告於行為時仍可上網搜尋榮總埔里分院之臉書官方帳號,並傳送如附件所載之文字,足見被告行為時仍保有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別判斷能力,並無因未服用上開精神病症藥物而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情,顯見被告於上開行為過程中可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致結果之認知能力,與一般正常之人無異,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心智應係屬正常而具完全之責任能力,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以,本案均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13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廖朱玲,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是上開主張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廖朱玲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號,下稱埔榮醫院)之櫃台行政人員,倘傳送與廖朱玲相關訊息至埔榮醫院官方帳號,埔榮醫院應會轉告廖朱玲,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9時18分許,使用臉書傳送訊息方式,傳送「殺死掛號廖小姐」等語至埔榮醫院臉書官方帳號,官方帳號管理人員旋將上開訊息轉告廖朱玲,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朱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朱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與埔榮醫院官方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