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丞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宥丞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宥丞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案件(下稱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竟無
視告訴人感受,反覆、持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期間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5號被 告 黃宥丞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丞(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黃宥丞於114年3月29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瀏覽BK000-K11400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個人頁面後,其為結識、追求A女,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114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撥打附表所示內容之電話予A女,以電話對A女進行干擾之方式,對A女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2份 佐證告訴人於114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有接到本案門號之來電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偵辦「BK000-K114009」竊盜、跟蹤騷擾、性騷擾案件現場錄影(音)譯文表1份 ⑴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之事實。 ⑵告訴人有於通話中對被告表示不願再接到被告來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本案被告附表所示之各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以同一方式騷擾告訴人,依上開說明,應認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4年3月29日10時16分許 因為我想要看你啊、打手槍啊、我打給你想聽你聲音、因為我在打手槍、你那個內褲我回來打手槍自慰好了就放回去你要穿上去、你看你內褲有沒有白白一點點、不然你給我絲襪,最後了不拿了不拿了、我不要買的我要你的。 2 ①114年4月6日7時9分許 ②同日7時11分許 ③同日7時12分許 ④同日7時14分許 ⑤同日7時17分許 ⑥同日7時23分許 ⑦同日21時29分許 A女接起電話後旋即掛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