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先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於民國111年1月4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有數次傷害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3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A03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6日16時22分許稍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而行駛至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與彰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與張展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引發爭執。詎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6)日16時22分許,在同址路口處,先用腳踹踢乙車駕駛座之車門,使該車門撞擊張展誌之頭部後,繼將張展誌推倒並以雙手將張展誌壓制在地,致張展誌受有頭部撕裂傷3.5公分及1公分、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斯時A03因聽聞對方欲報警即棄甲車而逃離現場。嗣於同(6)日18時30分許,張展誌持驗傷單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展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展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舒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