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聖麒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且另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文武廟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得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元迄未尋回發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零錢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尋回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7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鄉○○路00號文武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文武廟前停車格,徒步自大門進入文武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手電筒照射文武廟內許願池,後攀爬進入許願池,徒手竊取許願池內聚寶盆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元,適文武廟守衛李國誌撞見並當場喝止,惟A03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得手。嗣李國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國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