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伯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伯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伯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廖伯閔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賴翰儒、余志瀚、嚴裕宸、蕭裕烜、莫子毅
、鄒仁舜與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楊○千就附件犯罪事實四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成年人,就附件犯罪事實四部分與另案少年何○恩、洪
○賢、洪○祁、楊○千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竟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犯罪情節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賴翰儒
余志瀚莫子毅嚴裕宸郭格倫鄒仁舜蕭裕烜廖伯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翰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莫子毅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郭格倫於113年4月20日0時12分許前某時,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Chills雀咖複合式桌遊麻將館內,與黃俊傑同桌打麻將時,因故起口角紛爭,郭格倫遂打電話聯繫賴翰儒到場,賴翰儒再邀余志瀚、莫子毅一同前往。嗣賴翰儒、余志瀚、莫子毅於113年4月20日0時12分許到場,郭格倫、賴翰儒、余志瀚、莫子毅與黃俊傑談判時因一言不合,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俊傑,致黃俊傑受有之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三、賴翰儒於113年8月11日0時許,因與辜○廷(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有工作糾紛,竟與余志瀚、嚴裕宸、何○恩、洪○賢、洪○祁(分別係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姓名均詳卷,此3人所涉傷害等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傷害、3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賴翰儒指示嚴裕宸、何○恩、洪○賢、洪○祁於同日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亞虎釣蝦場後方,徒手毆打辜○廷致其頭部、背部、腹部成傷,嗣賴翰儒指示嚴裕宸騎乘機車,於同日2時許將辜○廷強行載至南投縣○里鎮○○路00號地母廟停車場,賴翰儒自行及指示余志瀚、何○恩、洪○賢、洪○祁於該處徒手毆打辜○廷致其頭部、背部、腹部成傷,嗣賴翰儒再指示嚴裕宸騎乘機車,於同日5時30分許將辜○廷強行載至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賴翰儒自行持安全帽,及指示何○恩、洪○賢、洪○祁於該處徒手毆打辜○廷致其頭部、背部、腹部成傷,賴翰儒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辜○廷恫以「如果不改進工作態度的話,會再打你」等語,致辜○廷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四、緣賴翰儒前與李嘉倫有糾紛,賴翰儒竟與莫子毅、余志瀚、嚴裕宸、鄒仁舜、蕭裕烜、廖伯閔、何○恩、洪○賢、洪○祁、楊○千(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毀損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莫子毅指示余志瀚、嚴裕宸、鄒仁舜、蕭裕烜、廖伯閔、何○恩、洪○賢、洪○祁、楊○千於113年8月22日1時許,前往李嘉倫在南投縣○○鎮○○巷0○0號管理之享樂玩家露營區(負責人為徐子芸),余志瀚、嚴裕宸、鄒仁舜、蕭裕烜、何○恩、洪○賢、洪○祁、楊○千分持球棒砸毀營區營本部之電腦桌3張、辦公桌2張、桌子2張、裝潢隔間6片、冷氣2臺、置物架2個、白板1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電視1臺、延長線1條、窗戶3片、大門3扇、床頭櫃1個、置物櫃2個、移動式冷氣1台、鏡子1片、廁所門1扇、馬桶1個、洗手台1個、快速爐1個、電風扇1臺、充氣床墊2個、貨車之後照鏡、玻璃、版金等物,莫子毅、廖伯閔在旁持手機錄影,足以生損害於徐子芸,嗣賴翰儒、莫子毅再指示余志瀚、洪○賢、洪○祁、楊○千於同日1時許至9時許間某時,分持球棒砸毀該處之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1個,足以生損害於徐子芸,嗣賴翰儒復指示余志瀚、嚴裕宸、何○恩、洪○賢、洪○祁於同日9時許,由余志瀚、嚴裕宸、何○恩、洪○賢、洪○祁分持球棒砸毀該處販賣部之娃娃機1臺、遊戲機1臺、鏡子3片、門1扇、馬桶3個、洗手台4個、哈比屋之冷氣10臺、玻璃40片、窗戶25片、門5扇、休閒屋之冰箱1個、消防系統1組、廁所門1扇、馬桶2個、洗手台2個、廁所燈2個、電源開關6個、門6扇、窗戶5片、充氣床墊2個、冷氣3臺、招牌1個、路燈3座等物,賴翰儒在旁持手機錄影,足以生損害於徐子芸,余志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零食1包得手。
五、案經黃俊傑、辜○廷、徐子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格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賴翰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余志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莫子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恩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賴翰儒、余志瀚、莫子毅前往前揭地點,被告3人衝進去打人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郭格倫、賴翰儒、余志瀚、莫子毅毆打告訴人黃俊傑經過之事實。 8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黃俊傑所受傷勢情形之事實。 9 被告郭格倫與被告賴翰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佐證被告郭格倫聯繫被告賴翰儒到場之事實。 10 和解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郭格倫、告訴人黃俊傑曾於113年4月28日簽立和解書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賴翰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⑵被告嚴裕宸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余志瀚有於前揭時間,在地母廟停車場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⑷被告嚴裕宸有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嚴裕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⑴被告嚴裕宸有依被告賴翰儒指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將告訴人辜○廷強行帶往地母廟停車場、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之事實。 ⑵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3 被告兼證人余志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⑴被告余志瀚有依被告賴翰儒指示,於前揭時間,在地母廟停車場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⑵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⑷被告嚴裕宸有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4 告訴人辜○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另案少年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指示被告嚴裕宸、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⑵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地母廟停車場,自行及指示被告余志瀚、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洪○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指示被告嚴裕宸、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⑵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地母廟停車場,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被告賴翰儒有對告訴人辜○廷恫以「如果不改進工作態度的話,會再打你」等語之事實。 ⑷被告嚴裕宸有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少年洪○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亞虎釣蝦場後方,指示被告嚴裕宸、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⑵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地母廟停車場,自行及指示被告余志瀚、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⑶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被告賴翰儒有對告訴人辜○廷恫以「如果不改進工作態度的話,會再打你」等語之事實。 ⑷被告嚴裕宸有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辜○廷之事實。 8 手機錄影截圖11張 佐證被告賴翰儒有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溪尾里提防道路,自行及指示另案少年洪○賢、洪○祁毆打告訴人辜○廷之事實。㈢犯罪事實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翰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翰儒有於113年8月22日9時許,指示被告余志瀚、嚴裕宸、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2 被告莫子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莫子毅有於113年8月22日1時許,指示被告余志瀚、嚴裕宸、鄒仁舜、蕭裕烜、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楊○千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3 被告兼證人余志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⑴被告余志瀚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依被告莫子毅、賴翰儒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被告余志瀚有竊取娃娃機內零食1包之事實。 ⑵被告余志瀚有依被告莫子毅指示砸毀監視器主機之事實。 4 被告嚴裕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嚴裕宸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依被告莫子毅、賴翰儒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5 被告鄒仁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鄒仁舜有於前揭時、地依被告莫子毅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6 被告蕭裕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蕭裕烜有於前揭時、地依被告莫子毅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7 被告廖伯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伯閔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享樂玩家露營區,持手機拍攝被告余志瀚等人砸毀營區內物品過程之事實。 8 告訴人徐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徐子芸於113年8月22日下午某時前往享樂玩家露營區上班時,發現前揭物品遭毀損、竊取之事實。 9 證人李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人李嘉倫於113年8月22日15時許前往享樂玩家露營區上班時,發現前揭物品遭毀損、竊取之事實。 ⑵證人李嘉倫與被告賴翰儒有糾紛之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少年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恩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依被告莫子毅、賴翰儒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少年洪○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洪○賢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依被告莫子毅、賴翰儒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⑵證人洪○賢有依被告賴翰儒指示砸毀監視器主機之事實。 12 證人即另案少年洪○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洪○祁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依被告莫子毅、賴翰儒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⑵證人洪○祁有依被告莫子毅指示砸毀監視器之事實。 13 證人即另案少年楊○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千有於113年8月22日1時許,依被告莫子毅指示持球棒砸毀享樂玩家露營區內物品之事實。 14 手機錄影截圖11張、現場照片8張 佐證被告余志瀚、嚴裕宸、鄒仁舜、蕭裕烜、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楊○千毀損前揭物品過程,及露營區受損情形之事實。 15 和解書2份 被告莫子毅有與證人李嘉倫簽立和解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翰儒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余志瀚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莫子毅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嚴裕宸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郭格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鄒仁舜、蕭裕烜、廖伯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郭格倫、賴翰儒、余志瀚、莫子毅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賴翰儒、余志瀚、嚴裕宸與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傷害、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賴翰儒、莫子毅、余志瀚、嚴裕宸、鄒仁舜、蕭裕烜、廖伯閔與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楊○千就犯罪事實四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翰儒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數罪名,被告余志瀚、嚴裕宸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數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論處;被告余志瀚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竊盜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名論處。被告賴翰儒、余志瀚所示上開3罪間、被告莫子毅、嚴裕宸所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賴翰儒、莫子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賴翰儒、余志瀚、莫子毅、嚴裕宸、鄒仁舜、蕭裕烜、廖伯閔為成年人,被告賴翰儒、余志瀚、嚴裕宸與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被告賴翰儒、余志瀚、莫子毅、嚴裕宸、鄒仁舜、蕭裕烜、廖伯閔與另案少年何○恩、洪○賢、洪○祁、楊○千共同實施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8人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此情經被告8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而本案經搜索後,亦未查得任何組織內部規範之組織名冊、旗幟、圖騰等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余志瀚、嚴裕宸、郭格倫、鄒仁舜、蕭裕烜、廖伯閔等人雖會聽從被告賴翰儒、莫子毅之指示,然尚難認渠等間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且彼此間亦無內部組織管理關係,故渠等雖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三、四中對他人施以暴力犯行,然其等應係於前開犯罪時方臨時組成,係個別、偶然之犯罪,應僅得論以該些暴力犯行之罪名,而不得逕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