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美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諒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63號被 告 劉美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完明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業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交付予張鈺之父張茂松作為向張鈺借款擔保之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南投○○○○○○○○○,以其身分證於112年8月在馬祖遺失為由,申請辦理補領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進而列印交由劉美完在該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簽名確認後,製作補發新身分證予劉美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張鈺。
二、案經張鈺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美完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美完有於112年7月17日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向案外人張茂松借款時,將其身分證交付予案外人張茂松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復於112年8月24日,至南投○○○○○○○○○,以其身分證於112年8月在馬祖遺失為由,申請補領身分證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向案外人張茂松借款時有提供自身之身分證予張茂松,作為向告訴人張鈺借款擔保之用,其後被告有自行變更身分證資料等事實。 3 ⑴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各1份 ⑵南投○○○○○○○○○114年8月18日埔戶字第1140002341號函暨112年8月2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現今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設備上之戶政電子檔案等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是核被告劉美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