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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56號、第1257號、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A03前⑴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年、7月、11月、1年、3月、6月、6月確定,再經南投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9日入監執行,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6月又22日;⑵於108年間,因偽證案件,又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南投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7日確定;⑶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復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其於112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11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A03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㈢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又因㈣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1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部分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除前案外,另有多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方式任意竊取附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②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然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①、㈢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未尋回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未能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②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用電池1顆,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車用電池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被告於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 2 車用電池2顆(合計價值1萬6,000元) 被告於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㈡①之犯罪所得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1萬元) 被告於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6號115年度偵字第1257號115年度偵字第186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⑴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年、7月、11月、1年、3月、6月、6月確定,再經南投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9日入監執行,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6月又22日;⑵於108年間,因偽證案件,又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南投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7日確定;⑶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復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其於112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11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12月11日11時5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失竊贓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旁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余宗澈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用電池1顆【價值新台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余宗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056號)

(二)①於114年10月16日4時12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失竊贓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旁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余宗澈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用電池2顆(價值共1萬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②又於114年12月12日13時34分許,騎乘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竊贓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旁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余宗澈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用電池1顆(價值8,000元,下稱本案電池),得手後即將本案電池販售予不知情之祥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牟利。嗣余宗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至祥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查獲本案電池(已發還余宗澈領回),始悉上情(上開騎乘贓車及懸掛失竊車牌部分,已另案偵查)。

(115年度偵字第1257號)

(三)於114年12月23日10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見彭明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元)停放於上址,未將機車鑰匙拔取之機會,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嗣彭明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864號)

二、案經余宗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宗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3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余宗澈所有車用電池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宗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8張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祥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蓄電池收購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余宗澈所有車用電池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㈡②部分為警在祥發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扣得被告將所竊取車用電池1顆販售予資源回收場牟利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彭明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彭明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㈠、㈡①、㈢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迄今仍未分別歸還告訴人、被害人,此有被告供述在卷足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欄㈡②被告所竊取之車用電池,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舒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