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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偉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曾婉霞管領之特級紅標純米酒共3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被告此部分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於民國111年2月4日因竊盜案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且另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給付相當之價金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衡酌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特級紅標純米酒3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填付相當之價金予告訴人,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1號被 告 王偉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9日8時58分許、12時23分許、13時52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鐵山店(下稱全家埔里鐵山店),徒手竊取曾婉霞所管領之特級紅標純米酒共3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未付款即離開該門市。嗣全家埔里鐵山店店長曾婉霞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察覺遭竊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婉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王偉任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婉霞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家埔里鐵山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0張、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分別所為數次竊盜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連續之時間內實施,行竊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各行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全數償還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偵字第3221號 被 告 王偉任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王偉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9日8時58分許、12時23分許、13時52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鐵山店(下稱全家埔里鐵山店),徒手竊取曾婉霞所管領之特級紅標純米酒共3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未付款即離開該門市。嗣全家埔里鐵山店店長曾婉霞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察覺遭竊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婉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王偉任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婉霞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家埔里鐵山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0張、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分別所為數次竊盜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連續之時間內實施,行竊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各行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全數償還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