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佳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7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佳俊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佳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雖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市話門號並安裝數據交換機,而供詐欺集團用以轉撥詐騙被害人使用,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另編號5所示之物,係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17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於偵審中均堅稱未取得
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數據機(含電源線)1台 2 Wifi分享機(含電源線)1台 3 電話盒1台 4 中華電信帳單1張 5 iPhone 15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1號被 告 盧佳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佳俊明知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申辦市話供他人使用並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之人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8日晚間某時許,前往中華電信埔里某門市,申辦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下稱本案號碼),並由「阿傑」於114年8月9日某時許,至盧佳俊位在南投縣○里鎮○○巷00號之住所,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14時38分許,以本案號碼撥打電話予楊進賢,先後冒稱為某地政局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志豪警官向楊進賢訛稱:證件被冒用,要到警察局做筆錄等語,惟因楊進賢察覺有異未再理會對方並報警而未遂。嗣經警於114年9月2日10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數據機(含電源線)1台、WIFI分享機(含電源線)1台、電話盒1台、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中華電信帳單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佳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號碼,並配合在其住所內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欲藉以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接獲本案號碼來電,先後冒稱為某地政局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志豪警官,因而依照指示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所幸嗣後察覺有異,始未交付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 3 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305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本案號碼通聯紀錄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盧佳俊固坦承依照「阿傑」指示申辦本案號碼及協助安裝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阿傑」說這樣可以賺錢,他也沒說這是什麼東西,伊是不知情的等語。惟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市話、行動電話月租門號或預付卡門號均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人皆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月租門號或預付卡門號使用,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從而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必要,且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的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然為避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將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已屬一般常識。況詐騙集團利用人頭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一般人均可推知他人蒐集電話門號,該門號將可能供作犯罪用途,以隱匿身分避免遭檢警追訴,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傑」所稱無需提供任何勞務,而僅需提供電話門號並供其安裝設備即可獲取報酬之事,豈能無疑,然被告竟因缺錢花用,輕易交付本案號碼予毫不熟識之人,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之本案號碼將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已有預見,其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針對上開所為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扣案之數據機(含電源線)1台、WIFI分享機(含電源線)1台、電話盒1台、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中華電信帳單1張等物,均係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然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實行任何正犯行為,或其與「阿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且除「阿傑」以外,被告亦未與「阿傑」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自難遽以該等罪責對其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