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尉宏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46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惠承診所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因被告與被害人A03為配偶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犯強制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固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被告強行取走被害人之手機、刪除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在
被害人沐浴時,關閉熱水器及電燈,又取走被害人之眼鏡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出於相同之犯意,對被害人施以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犯各該罪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誡命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之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被告妨害被害人使用其財物、沐浴等權利,且知
悉保護令之內容,本應謹慎自持,以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對待被害人,卻仍無視保護令之禁令,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並干擾被害人之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自陳患有重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參以被告前有肇事逃逸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除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領有約1萬元之政府補助金,尚有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到庭陳稱願原諒被告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3號被 告 A0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3為騷擾、接觸之行為。詎A04於114年6月12日已知悉前開暫時保護令之誡命與禁止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住處與A03起口角,強制取走A03之手機,並取出手機內SIM卡,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歸還手機予A03,惟於同日下午A03以手機與社工員聯繫時,A04再度強取A03手機並刪除A03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至晚間7時許,於A03在浴室沐浴時,關閉熱水器及電燈,2人再度起爭執,A04將A03撲倒在床,並強行取走A03眼鏡並折斷(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使用手機、浴室、眼鏡之權利,並為騷擾、控制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 2.坦承取走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並未取走眼鏡、並未關閉熱水器、電燈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葛○沂、葛○陞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地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南投地院核發上開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控制行為,被告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強制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犯行間,係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強制之同一目的,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