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振𩒠
謝沄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
4、54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振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沄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內容所載「IMEI:0000000000000000」,均應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證據欄編號13「抗證1被告蘇振𩓙與告訴人對話錄影暨譯文」所載,更正為「被告謝沄橙與告訴人對話錄影暨譯文」,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振𩒠、謝沄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蘇振𩒠、謝沄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㈡被告2人之犯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雖各有數次交付之行為
,惟其係基於獲取不法贓款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渠等所犯罪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審酌被告蘇振𩒠、謝沄橙2人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劉秀英受有附件起訴書所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蘇振𩒠前有傷害罪、被告謝沄橙前有詐欺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二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等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額,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5號調解成立筆錄、115年1月2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及渠等自述之無身心障礙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衡酌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筆錄中記載之量刑意見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固認應對被告蘇振𩒠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然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認起訴書之求刑意見實屬過重,固尚難憑採。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固為渠等於審理時自承為渠等所有,且上開渠手機為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114年7月30日偵查報告1份可查,然本院審酌被告蘇振𩒠、謝沄橙2人既均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上開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審酌上開手機本身之財物價值與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蘇振𩓙 2 IPHONE 11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1淺紫色手機1支、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謝沄橙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4號114年度偵字第5488號
被 告 蘇振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9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涂榮庭律師被 告 謝沄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𩓙(綽號:凱文)、謝沄橙(綽號:順吉)自民國114年4月8日前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振𩓙接續以扣案之紫色IPHONE 11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綠色IPHONE 11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秀英詐稱:伊係借款公司業務,有資金可以放貸,但須先培養信用,付保證金云云,致劉秀英陷於錯誤,答應給付相關款項培養信用,謝沄橙並依蘇振𩓙指示,以扣案淺紫色IPHONE
11 1部(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傳送匯款之金融帳戶予劉秀英,並催討款項及確認匯款交易明細,劉秀英於114年4月7日、9日、11日、14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均含手續費)至蘇振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曉惠,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另於同年月15日匯款3,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秀娟,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並於114年4月16日、21日,先後匯款4,500元、3,500元至蘇振𩓙指定不詳金融帳戶內,合計共匯款2萬3,000元,而由謝沄橙領出交付予蘇振𩓙。直到蘇振𩓙因金融帳戶均發生問題,無法使用,遂指示謝沄橙改為直接向劉秀英取款,謝沄橙亦聽從指示,於114年4月29日、30日、5月9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20日、6月2日、3日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國姓北港溪店」向劉秀英收取共4萬2,000元,得手後,再前往臺中市某地點交付予蘇振𩓙。
二、期間,蘇振𩓙為營造其等與劉秀英存有貸款關係之假象,遂將收取款項之部分充作借款,而於114年4月7日交付1萬元予劉秀英,於114年4月29日交付1萬元予劉秀英。並於114年5月23日或114年6月2日某時,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國姓北港溪店,交付1萬4,000元予劉秀英,並要求劉秀英簽發6萬元本票,同日並要求劉秀英錄影表示蘇振𩓙借貸6萬元與其且未收取利息。
三、嗣劉秀英發覺蘇振𩓙根本未依約放款,意識到已遭詐騙,遂報警處理。末蘇振𩓙、謝沄橙欲延續劉秀英貸陷於錯誤之狀態,再次向劉秀英詐取財物,惟劉秀英因先前經驗,已有所防備,遂與謝沄橙約定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國姓北港溪店」交付2,000元,並由員警在約定地點附近埋伏,準備逮捕取款車手。謝沄橙於114年6月6日17時45分許到場,正於準備向劉秀英取款之際,即遭埋伏警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後由本署檢察官飭警拘提蘇振𩓙到案查獲。
四、案經劉秀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謝沄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謝沄橙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領、面交取款行為。 ㈡證明告訴人匯款所用的金融帳戶為被告蘇振𩓙提供。 ⒉ 被告蘇振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蘇振𩓙坦承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 ㈡證明被告蘇振𩓙坦承指示被告謝沄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扣案手機3部、現金6萬5,700元、金融卡5張、現金1萬5,600元、本票4張 證明被告謝沄橙於114年6月6日17時45分遭逮捕所扣得之手機內,有與告訴人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且有其他人簽發之本票。 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101頁)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名稱為賴紫薇。 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107至118頁) 證明被告謝沄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往南投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⒎ 被告謝沄橙案發及逮捕時之照片6張(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119至121頁) 證明被告謝沄橙於114年6月6日17時45分取款之事實。 ⒏ 被告謝沄橙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127至173頁) 證明被告謝沄橙向告訴人索要款項之事實。 ⒐ 面交暨扣案物照片(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177至185頁) 證明被告謝沄橙於114年6月6日17時45分取款之事實。 ⒑ 告訴人提供之手寫紀錄2紙(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189至191頁) ㈠證明告訴人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 ㈡證明被告蘇振𩓙於114年4月29日交付1萬元予告訴人。 ㈢證明被告蘇振𩓙於114年5月23日交付1萬4,000元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發10萬元本票 ㈣證明被告蘇振𩓙並未交付予告訴人宣稱可借貸之款項。 ⒒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195至211頁) 證明被告謝沄橙向告訴人索要款項之事實。 ⒓ 收據照片11張(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213至223頁) 證明告訴人交付款項之事實。 ⒔ 抗證1被告蘇振𩓙與告訴人對話錄影暨譯文(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285頁) ㈠證明於被告蘇振𩓙於114年5月23日或114年6月2日某時,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國姓北港溪店,要求劉秀英簽發6萬元本票,同日並要求劉秀英錄影表示蘇振𩓙借貸6萬元與其且未收取利息。 ㈡證明被告蘇振𩓙向告訴人稱「阿你今天跟凱文他們公司借了多少錢?」,已傳遞其背後代表貸款公司之不實資訊。 ⒕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171至184頁)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4月7日、9日、11日、14日,先後匯款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均含手續費)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⒖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185至196頁,上開金融資料,因列印、便於閱讀需要已調整格式,銀行原始回覆檔案存於光碟片中)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4月15日匯款3,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⒗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114年7月30日偵查報告1份暨扣案之紫色IPHONE 11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紫色IPHONE 11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綠色IPHONE 11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0)翻拍照片、LINE程式截圖、手機內儲存之告訴人手持本票、身分證、現金照片、即時訊息、被告蘇振𩓙與告訴人對話錄影 ㈠證明扣案之紫色IPHONE 11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紫色IPHONE 11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綠色IPHONE 11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0),為本案犯罪之工具。 ㈡證明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為114年3月25日,金額為2萬元、10萬元之本票2張。 ㈢證明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為114年6月2日,金額為6萬元本票1張。
二、訊據被告蘇振𩓙、謝沄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謝沄橙辯稱:告訴人與被告蘇振𩓙是借貸關係,告訴人1期要還2,000元,如果有1期或2期不繳,累計後就變成要收取4,000元到6,000元現金,伊就是幫被告蘇振𩓙向告訴人收她應該繳的錢,至於被告蘇振𩓙如何跟告訴人洽談伊就不知道了,伊取款時不知道告訴人是受詐欺的被害人等語。被告蘇振𩓙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提過信用金分期、告訴人給伊或被告謝沄橙的錢不是培養信用的款項,伊與告訴人為借貸關係,告訴人共向伊借款3次,第一次114年3月借款3萬元,告訴人並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第二次時間、地點、金額都忘了,第三次是114年5月在南投縣○○鄉○○路00號,貸予告訴人6萬元,告訴人並簽立6萬元本票,並有第三次借款簽立本票之錄影為證,足見其有交付借款,而非對告訴人詐欺等語。
惟查:
㈠被告蘇振𩓙表示第三次與告訴人借款關係,可由抗證1之錄影
畫面為證,該段錄影內容為:告訴人手持本票1紙,並與拍攝之男聲對話,表示「凱文」之人借款6萬元予渠,且並未計算利息等(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285頁譯文),然被告蘇振𩓙於警詢時自陳:「我的工作薪資主要來源是借款的利息,利息都是由客戶支付給我。但不一定每個月收回利息」等語(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5頁),被告蘇振𩓙既放貸營生,如何可能貸予無息之6萬元?是該錄影中告訴人所為之陳述,與消費借貸契約常情有違,顯難以該錄影作為被告蘇振𩓙與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
㈡反而,就告訴人拍攝上開錄影之目的,告訴人於114年6月27
日接受偵訊時證稱:該段錄影係被告要求伊攝錄,稱有此證明借貸公司才會借錢予伊,且被告根本未交付借款,僅交付其1萬4,000元等語,佐以被告蘇振𩓙自陳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且於對話中之男聲,提及:「阿你今天跟凱文他們公司借了多少錢?」等語,就此,被告蘇振𩓙於114年7月17日接受偵訊時供稱:「(問:這段錄影時間、地點為何?)答:第三次借款的時候。劉秀英是在跟我對話。(問:若這是你跟劉秀英的對話,為何影片男聲會問『你跟凱文他們公司借多少錢』?)答:因為我從頭到尾沒有讓劉秀英知道這筆錢是我自己借給她的,所以我才會自導自演。(問:也就是根本沒有你口中所謂的公司?)答:對。」等語,足見被告傳遞其背後有借款公司之不實資訊,而與告訴人指訴:被告表示其須繳付培養信用之信用金,借款公司始能借款之詐術方式相符。
㈢再者,參以114年6月6日告訴人與被告謝沄橙(暱稱「凱文」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4時19分傳送:「就從頭開始嗎?」,被告謝沄橙旋即回復「對」(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172、173頁),倘如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蘇振𩓙為借貸款關係,何以有所謂「從頭開始」之問題?更堪信告訴人所指被告蘇振𩓙索討信用金之情節屬實,同時,更可認被告謝沄橙知悉被告蘇振𩓙行使之詐術為何。另外,從告訴人於114年4月24日16時51分所傳送的訊息:「順吉你是收帳的人,但是你們業務也太隨性了吧,對我是急著用這筆錢,,才找到你們借貸,前面講的,很好聽,但後面呢?感覺吃定了我,」(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150頁)以及114年5月29日8時16分傳送的訊息:「到昨天我本金全部付了5萬4仟剩6仟可以從借貸那裡扣除嗎?今日29日可以麻煩你跟凱文說可以拜託他拿借貸的錢給我好嗎?不足的6仟元從本金那裡扣除如何...」(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169頁)等語,顯見無論到4月24日或5月29日,告訴人均未實際取得被告蘇振𩓙貸予之借款,否則,告訴人豈有一再央求被告謝沄橙轉告被告蘇振𩓙盡速交付借款之理?可見告訴人於訊息中所稱「本金」即告訴人指訴之培養信用之金額,並非借款無疑。
㈣另據告訴人提供之手寫紀錄2紙(證據編號⒑),被告蘇振𩓙
雖於114年4月7日、114年4月29日各交付1萬元予告訴人,然於114年4月7日前,告訴人竟已簽立10萬元之本票,又被告蘇振𩓙於114年4月29日「出金」予告訴人之前,業於114年4月8日至21日向告訴人收取2萬3,000元,可見上開「出金」行為,無非將部分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詐術之過程。何況,上開二筆1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欲借款的金額也不相符。
㈤綜上,被告蘇振𩓙、謝沄橙所辯,均屬臨訟杜撰,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其等詐欺犯嫌均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蘇振𩓙、謝沄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蘇振𩓙、謝沄橙就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振𩓙、謝沄橙所為之詐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多次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蘇振𩓙、謝沄橙之金額,合計為6萬5,000
元(2萬3,000元+4萬2,000元=6萬5,000元),告訴人自陳被告蘇振𩓙曾「出金」1萬元、1萬、1萬4,000元予其,自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1,000元,倘被告2人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紫色IPHONE 11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為被告謝沄橙所有,被告謝沄橙自陳上開手機係作為本案與告訴人聯繫之用;另扣案之紫色IPHONE
11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綠色IPHONE 11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蘇振𩓙所有,內存有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及大頭貼圖、借貸相關相片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114年7月30日偵查報告1份可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四、檢察官對於被告蘇振𩓙移審後強制處分及量刑之意見:被告蘇振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拘提當日,刻意將儲存有本案相關資料之手機放置在車內不帶下車,於初次偵訊時,明知其寄放於法警室之手機內,根本沒有與本案相關之資料,竟於偵訊時向本檢察官佯稱該手機有可證明與告訴人借貸關係存在之相關資料,被告蘇振𩓙於取得手機後,一方面佯裝在檢視手機資料,另一方面竟然當庭用手機傳送訊息,幸為法警即時發現並經當庭制止(此有114年7月17日本署訊問筆錄可證),被告蘇振𩓙經聲請羈押獲准後,後續更勞費檢、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其停放車輛位置,找出真正存有相關證據之扣案之紫色IPHONE 11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綠色IPHONE 11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0),而為相關手機採證,且發現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早已刪除得一乾二淨。固然,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然被告蘇振𩓙於偵查中所為擾亂偵查、積極隱匿相關證據之行為,顯已逸脫上開權利保障之範疇,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悛悔之意,更加重偵查機關查證之負擔;又被告蘇振𩓙顯涉詐欺行為,為檢察官所查明,就被告蘇振𩓙犯罪過程,可見其於施行詐術時,已設想日後面對刑事偵查程序,於詐騙告訴人之同時,更同時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錄影等製造相關有利於己之證據,其於行為時已預想掩飾犯行所顯示之法敵對意識,猶值非難。基此,慮及被告蘇振𩓙迄至偵結為止,均否認犯行,且有勾串共犯、滅證之事實存在等情,建請貴院應至少羈押被告蘇振𩓙至審理程序結束為止,以保證人、證據之純潔性。另就被告蘇振𩓙所涉詐欺犯行,建請處以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資警懲。
五、至報告意旨雖指被告謝沄橙於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惟被告謝沄橙取得款項後,均交付予共犯被告蘇振𩓙收受等情,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一致,可認被告謝沄橙並無對於犯罪所得另行掩飾或隱匿之行為,自無洗錢行為可言,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