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昱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昱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一時失慮,不以正途解決紛爭,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犯罪動機及手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需要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4號被 告 王昱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順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將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2樓之後半棟建物出租給吳思漢。2人於113年7月13日19時至2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前,因商談退租問題而發生口角,王昱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凹折吳思漢手指及毆打吳思漢頭部,致吳思漢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頭部鈍傷、右側手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思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順於偵查中之供述、114年2月6日呈報狀 被告坦承於113年7月13日23時許,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思漢之頭部及凹折告訴人之手指。惟辯稱:診斷證明所載傷勢非伊所造成。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漢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凹折告訴人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3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⑵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13日23時7分許前往就醫。 4 租賃契約書影本 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將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2樓之後半棟建物出租給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尚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踹之方式踢踹告訴人之腰部。惟查: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觀之卷附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告訴人有腰部之傷勢,故就此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