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恩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1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被 告 張恩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8月27日10時5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27日10時5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
㈡於114年10月29、30日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31日10時3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繼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第1457號)。
㈢於114年11月12日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14日10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行。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1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3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19日出具報告編號5B0705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4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5B2105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3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效賢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