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9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彥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彥豪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1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電子菸油雖分別檢出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愷他命研磨盤,檢出愷他命成分,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然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不成立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查扣之煙油是我拿來吸食的,愷他命研磨盤是我拿來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我於114年2月27日早上6時許,有吸食電子煙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11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何直接關連性,衡量如單就前開扣案物宣告沒收,有可能減損另案或其他程序的事實澄清功能,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其餘扣案物亦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內容 所有人 1 iPhone 13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陳彥豪 2 電子菸油 1瓶 與編號2、3、6共送驗3瓶,取1瓶(含白色粉末者)檢驗, 橙色液劑,驗餘淨重11.9579克。 檢出成分: 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微量美托咪酯、微量依托咪酯 3 電子菸油 1瓶 與編號2、3、6共送驗3瓶 4 電子菸油 1瓶 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合併取樣鑑定,驗餘淨重13.38公克。 檢出成分: 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 5 電子菸油 1瓶 淡黃色液體,驗餘淨重23.70公克。 檢出成分: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6 電子菸油 1瓶 與編號2、3、6共送驗3瓶。 7 電子菸油 1瓶 瓶身標示FROZENX字樣,內含黃色液體。 未檢出毒品成分。 8 電子菸油 1瓶 瓶身標示BLUE POWER EX字樣,內含黃色液體。 未檢出毒品成分。 9 電子菸油 1瓶 瓶身標示ICED MANGO字樣,內含橘色液體。 未檢出毒品成分。 10 電子菸油 1瓶 瓶身標示BLUEBERRY字樣,內含黃色液體。 未檢出毒品成分。 11 愷他命研磨盤 2個 檢出成分: 愷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77號被 告 陳彥豪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238、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2日14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街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7日1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並經其同意搜索,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U008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7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院搜索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