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俊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黃俊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之被告執行紀錄,其於本發生前之執行案件大多為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類型,與本案犯罪性質不同,且被告前次因毒品遭判刑已是105年間之情事,與本案發生時間已有一段距離,故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前案之罪質不盡相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學識、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 告 黃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嘉(另案通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11月、9月、6月、7月、11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與殘刑9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3年11月7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13年11月7日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何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1月22日出具檢體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係於113年11月7日11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嗎啡之濃度為3103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5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571ng/mL。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嗎啡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300ng/mL時,即可確認海洛因陽性。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均已超出前揭500、100、300ng/mL之閾值,足認被告於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