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TFI MAULANA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 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OBU-93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00000000003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於我國境內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可預見OBU-93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並懸掛上路,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且助長社會上財產犯罪風氣,顯然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故買之贓物業經扣案,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非法居留之印尼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之OBU-93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47號被 告 A000000000003 (印尼)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埔里(不詳地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3雖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為林靜怡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心路附近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4年9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友人購買懸掛該車牌之機車乙輛(該機車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嗣於115年2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00000000003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不詳友人購入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乙輛,且坦承在印尼購買機車必須要辦理相關手續,如此則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機車或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本案尚有被害人林靜怡之警詢指訴、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影羽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