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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韋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與告訴人林雯慧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如附件所載之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被告如附件示多次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其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情緒,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並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與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林雯慧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3於民國114年9月間,與林雯慧分手後心有不甘,明知自然人之特徵、職業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係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林雯慧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4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Instagram、Threads,利用社群軟體可將貼文及相片內容,設定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共見共聞之特性,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足以貶損林雯慧之名譽,復未經林雯慧同意,擅自張貼有林雯慧大頭貼之對話紀錄、標記林雯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並在社群軟體Threads之貼文下方,肯定網友留言林雯慧之上班地址屬實(林雯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及上班地址均詳卷),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雯慧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林雯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雯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Instagram限時動態譯文、被告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被告之Threads貼文及留言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均陳述在卷,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張貼之社群軟體 張貼內容 1 Instagram限時動態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訊息:「探探玩得愉快嘿」、「繼續約炮嘿」等語,此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之大頭貼,並有標記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 2 Instagram限時動態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訊息:「被○○(內容詳卷)真的超可悲」、「沒人會真心」等語,此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之大頭貼,並有標記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 3 Instagram限時動態 你各位這個人小心一點啊,男人一直睡。 4 Instagram限時動態 被告書寫的紙條照片,內容有:「給偷玩探探的賤B」等語。 5 Instagram限時動態 詆毀公審是我沒品,妳偷玩探探才可恥,我看你要怎麼辯。 6 Instagram限時動態 被告自拍錄影時表示:「幹你娘我先講啦,幹你娘那個女的厚,他媽的被○○(內容詳卷)啦!她超可憐的啦!」、「他媽的,不愛可以講嘛!我尊重你嘛!阿背後玩探探是什麼意思阿!可憐。」、「好啦!我再跟你們知道他是誰啦!那個○○○○○(內容詳卷)小姐姐啦!貸款、隆乳……」 7 Threads 聽說○○的○小姊姊(內容詳卷)會背後玩探探,並張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訊息:「探探玩得愉快嘿」、「繼續約炮嘿」等語,此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之大頭貼。 8 Threads 被告見網友在附表編號7之貼文下方留言告訴人之上班地址(內容詳卷)後,表示:「沒錯」、「你真聰明」等語,以此方式肯定網友留言告訴人之上班地址屬實。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