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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美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內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所得及竊盜錢筒內之款項與店內財物,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及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49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張光宇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物,固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能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8,490元 2 現金1萬2,010元 3 雞蛋3顆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7號被 告 A0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5樓之1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張光宇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愛蘭早點達人早餐店員工,負責販售早餐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工作時曾遭張光宇責罵而不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徒手自錢筒內竊取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另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時間,未將向客人收取之現金放回錢筒,以此方式,將如附件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侵占入己。嗣於114年9月12日6時30分,張光宇之配偶施瑞蘭察覺A03未將收取之現金放回錢筒,質問A03並調取監視器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光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光宇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施瑞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67張附卷可參,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存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侵占、竊盜犯行,可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上揭竊盜、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