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阿蓮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被告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宏邦公司科以罰金。

三、科刑: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宏邦公司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⑵容許借用宏邦公司名義、證件而投標本案標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⑶本案標案經不具投標資格之金聯合公司、長承公司借用宏邦公司名義證件投標,並以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得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1312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就被告宏邦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宏邦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係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政府採購投標,其行為已實質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與公正性,損及公共工程採購制度之健全運作,所侵害者非僅特定機關之財產利益,而係整體政府採購秩序及社會大眾對公共採購制度之信賴。本件被告公司並非一時疏失,而係藉由制度性出借名義、證件以獲取不法利益,其違法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難認僅以宣告緩刑即足以收警惕之效。衡酌政府採購法對於防杜借牌投標行為之立法目的,為維護法秩序之嚴肅性及一般預防之功能,認本案尚無宣告緩刑之相當理由,故不宜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0號被 告 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阿蓮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許阿蓮,實際負責人為許阿蓮之子許清仁(已另為緩起訴處分),許清仁胞妹許淑芬(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則擔任宏邦公司之會計。緣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於民國109年5月間,辦理「埔里鎮慈孝堂增設三樓納骨塔(骸)箱櫃工程」案(下稱慈孝堂納骨塔案)之公開招標,陳忠志[金聯合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合公司)負責人]、鄭月玲[長承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承公司)之負責人]、陳建承(金聯合公司、長承公司之製圖人員)、施珮瑜(金聯合公司會計)(均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金聯合公司、長承公司非乙等綜合營造業以上之營造業者或室內裝修業者,不具投標慈孝堂納骨塔案之資格,竟向無投標意願之許清仁借用宏邦公司名義及證件參標,許清仁、許淑芬則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同意出借宏邦公司牌照予陳忠志、鄭月玲,並指示許淑芬與鄭月玲接洽處理後續標案投標及對帳事宜,鄭月玲與許淑芬約定以撥付工程款2.5%(包含2%營利事業所得稅)作為宏邦公司出借牌照之報酬後,鄭月玲遂指示施珮瑜以宏邦公司名義製作該投標文件資料,許淑芬則配合提供宏邦公司證照、401表等相關資料及公司印章,俟投標文件備齊後,鄭月玲即指示陳建承親持宏邦公司投標文件至埔里鎮公所投標,陳建承並於109年6月10日代表宏邦公司出席評選會議,經評選為第一名後,於109年6月16日開標議價以新臺幣(下同)2,999萬元順利得標,後因增設個人式骨灰箱及不銹鋼落地鋁窗等需求,埔里鎮公所於109年9月間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亦由宏邦公司得標,慈孝堂納骨塔案變更後契約總金額為3,026萬2,308元,後續均由陳忠志、陳建承等金聯合公司、長承公司員工負責標案實際履約工作,埔里鎮公所陸續於109年12月間及110年10月間,將工程款3,026萬2,308元全部撥付予宏邦公司,再由許淑芬以現金或支票將約定款項匯至金聯合公司、長承公司名下帳戶,宏邦公司則從中獲取總工程款0.5%之不法所得共計15萬1,312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陳忠志、鄭月玲、陳建承、施珮瑜、許清仁、許淑芬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慧倢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慈孝堂納骨塔案決標公告、被告宏邦公司110年1月至112年5月投標情形一覽表、另案被告鄭月玲與另案被告陳建承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鄭月玲與另案被告施珮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許淑芬與另案被告施珮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宏邦公司與另案被告金聯合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宏邦公司與另案被告長承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4年4月9日調振廉字第11475516570號函檢附領取發還扣押物收據、另案被告陳忠志等涉嫌借牌投標案件彙整表、慈孝堂納骨塔案公開招標公告、慈孝堂納骨塔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慈孝堂納骨塔案開標紀錄及被告宏邦公司標封影本、慈孝堂納骨塔案議價決標紀錄及被告宏邦公司標封影本、慈孝堂納骨塔案變更經費或期程一覽表、被告宏邦公司109年6月27日宏邦

(109)字第20200627-1號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慈孝堂納骨塔案基本資料表、承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紀錄表、品管人員登錄表、慈孝堂納骨塔案8月份工程進度及品質會議簽到簿、慈孝堂納骨塔案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本案資金流向圖、被告宏邦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資料、被告宏邦公司支票兌現彙整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65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宏邦公司之員工即另案被告許清仁、許淑芬因執行業務而涉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則被告宏邦公司之犯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宏邦公司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罪嫌。被告宏邦公司之犯罪所得15萬1,312元業於另案(本署114年度114年度偵字第2165號、第3816號)中繳回,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