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㑥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欉家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僅因細故,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加重誹謗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欉家宏積欠其配偶林珈靚父親林廣之債務未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在林珈靚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住處,以手機傳送「放心這次絕對讓你跑不到我們也會去上次放炮那邊堵你,你就儘量躲著沒關係」、「畜生我說過我會親自處理你的」、「畜生,我會讓你生不如死的」(113年5月13日)、「畜生 我有你貨車的車牌了 記住看到就是砸 躲好阿」(113年5月31日)、「我不僅要斷絕你的後路,我還要了結你的生命」(113年7月27日)、「記得啊 我不可能這麼簡單放過你」、「我相信埔里就這麼小 我們有一天一定會遇到的」、「笑你不敢我會慢慢折磨死你」(113年10月間某日)等內容之簡訊予欉家宏,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欉家宏,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欉家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欉家宏之事實。 ⒉ 告訴人欉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珈靚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案之動機。 ⒋ 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第27、28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報案指訴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意思決定所為之反覆性及延續性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