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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宗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115年度偵字第20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宗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該等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竟僅因細故以言詞恫嚇告

訴人,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6號被 告 周宗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憲係曹雅雯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周宗憲於民國115年2月4日13時許因其母撥打電話向其哭訴曹雅雯對其不敬,遂以通訊軟體LINE欲聯絡曹雅雯未果,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透過LINE傳送「不接沒關係」「我晚上回去」「你最好躲好」「妳也最好別回妳家」「我會去妳家鬧的」「妳很有本事,妳可以試試我沒關係」「叫妳媽來講啊」等暗示將加害曹雅雯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之訊息給曹雅雯,致其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曹雅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宗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雅雯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