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素芬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素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黃素芬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智能及認知功能障礙,表達能力已與常人不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生活情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本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18號被 告 黃素芬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來偶然受同居人詹桂丹請託於民國113年間附載黃素芬及其母親因詹美秀前往南投縣鹿谷鄉,黃素芬竟因不明原因,意圖使蔡金來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誣指:㈠蔡金來趁黃素芬不及抗拒之際,於113年3月3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素芬及其母詹美秀返家,行經南投縣鹿谷鄉某處時,在車上要求黃素芬脫褲子,以此方式騷擾黃素芬;復㈡於113年4月3日9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老人安養中心」(下稱傑瑞安養中心)大門處,徒手隔著黃素芬之上衣,觸碰其胸部,以此方式騷擾黃素芬,而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之告訴。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15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金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㈠被告黃素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告於前案時警詢之證述(前案警卷第9、10頁) ㈠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指稱: ⒈告訴人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要求伊脫褲子,伊隨即依指示脫褲子,但當下伊母親(即證人詹美秀)便立即把伊的褲子拉起來等語。 ⒉伊於113年4月3日9時20分許,與母親探望完舅媽離開時,遇到告訴人,當下有伊與告訴人、證人詹美秀等3人,告訴人突然在在傑瑞安養中心大門處,觸摸伊胸部,母親看到便立即推開等語。 ㈢上開指訴內容,與證人詹美秀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證據⒌)不符,而屬憑空捏造。 ⒉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金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蔡金來於前案警詢時(前案警卷第5、6頁)之供述 ㈠證明告訴人坦認曾附載證人詹美秀、詹桂丹、被告前往南投縣鹿谷鄉,然未要求被告脫褲子等情。 ㈡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3日9時20分許並未前往傑瑞安養中心,更遑論觸摸被告胸部之事實。 ⒊ 被告之母即證人詹美秀於前案警詢時之證述(前案偵卷第18至22頁) ㈠證明證人詹美秀、被告於113年3月30日,並未去過南投縣鹿谷鄉。 ㈡證明於113年4月3日9時20分許在傑瑞安養中心大門處僅有被告與證人詹美秀在旁,被告當時並未在現場之事實。 ⒋ 告訴人之同居人即證人詹桂丹於前案警詢時之證述(前案偵卷第29至30頁)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30日曾附載證人詹美秀、詹桂丹、被告等人,但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同車單獨的情形。 ㈡證明於113年4月3日12時許前,證人詹桂丹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確認告訴人在家中等候證人詹桂丹返家。 ⒌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3日9時20分許,出現在傑瑞安養中心大門處。 ⒍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158號全案卷宗影本 證明被告於前案提告之過程,並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撤回告訴,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