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慶宏上列被告因搶奪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67號、115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慶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錦鯉魚陸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搶奪犯行,惟因其未取得財物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或搶奪他人物品未遂,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或欲搶奪物品之客觀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未扣案之錦鯉魚6尾係被告竊盜犯行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67號115年度偵字第185號
被 告 劉慶宏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宏前於民國107至109年間,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所處各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8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16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繼於112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23日,於113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8日21時53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鄭正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大魚錦鯉魚場魚池分場,徒手竊取黃正澧置所有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之錦鯉魚6尾,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115偵185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4年11月2日12時3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大門口前50公尺處,見李允宗徒步行經該處,且手提包懸掛於左手肘上,認有機可乘,乃騎乘本案機車迴轉,由李允宗之左側靠近,趁李允宗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李允宗之手提包,然因李允宗察覺有異,將手提包改懸掛於右手肘上,並緊抓手提包不放,而未能得手,劉慶宏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114偵8467號)
二、案經黃正澧、李允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澧、李允宗、證人鄭正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路徑距離及時序簡易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照片共17張(115偵185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4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照片共22張(114偵8467號)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錦鯉魚6尾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