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至衞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號(宜蘭○○○○○○○○○)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7年度審訴字第304號」之記載更正為「107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及保護法益與本案犯行雖有不同,然前案部分犯行之實施手法與本案侵害行為情節相類,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張世政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9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衛於民國10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同年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3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因張世政(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8月23日0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號出租套房尋找友人時,不慎敲擊A03所在之房間門把吵醒A03,因而A03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張世政,致張世政受有頭部及面部挫傷、背部挫傷、右髖部、右膝、右腳踝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世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