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交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承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且欲行駛至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0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4月20日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住處附近KTV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1)日17時10分許,行駛至南投縣○○鄉○道0號公路西向17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A03當場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餘樣量淨重3.4816公克),復警徵得A03同意,於同(21)日18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涉及第三級毒品部分,報告機關已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裁罰),濃度值各為1993ng/mL、3657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代號:11500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含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國道七快官分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423D0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補印通知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愷他命1包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