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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交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交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易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訴字第18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易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易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114年2月1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6月30日中監投鑑字第1143088672號函暨檢附南投縣區0000000○○○○○○○○○○○路○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相卷第5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76公里超速行駛,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5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9至40、43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夜間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由路口內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幹線道來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撞及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被害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從事加油站員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相卷第12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事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過錯,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更加小心謹慎、警惕自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4號被 告 謝易峻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峻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晚間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有水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有水巷4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禮讓行人先行,且應減速穿越閃光黃燈,且當時晴天、

夜間有照、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行經路口 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慢行,反以每小時76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適有鄭惠美沿有水巷4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 馬路,而謝易峻因超速行駛,閃避不及,而撞擊鄭惠美,致 鄭惠美受有肢體多處創傷、創傷性腦出血、雙側氣胸、右側 骨盆骨折等傷害而死亡。

二、案經鄭惠鑾告訴、鄭黃美貞委任蔡宜宏律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易峻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