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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交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交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柏憲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4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視其他用路人等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駕駛車輛,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1號被 告 李柏憲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2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憲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祖祠大橋上由南往北內側車道時,與外側車道蕭偉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李柏憲竟駕駛甲車自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碰撞乙車,並往前行駛後,復明知在單向行駛之車道,如逆向行駛,可能造成因無法預期而不能立即反應之行經車輛發生事故,因而導致該路段之駕駛用路者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前開單向車道迴轉,逆向行駛外側車道至乙車前方,於車道中短暫停車後,倒車至祖祠大橋東引道口後,再度逆向行駛前開東引道離去,致生其他順行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柏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偉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擷取畫面10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