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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交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交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SON(中文姓名:阮文山)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 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SON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672-PWT」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VAN SON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於我國境內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672-PWT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並懸掛上路,造成被害人謝秉龍追索困難,且助長社會上財產犯罪風氣,顯然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又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自撞證人潘秀玉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而致其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扣案之672-PWT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