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交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明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明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3頁)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嗣並接受裁判,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卻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羅鉦翔、梁馨云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被告前已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告訴人不願調解,因而未能試行調解等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28頁),素行非佳;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無身心障礙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提出之清寒證明(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7、51至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97號被 告 陳明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福於民國114年6月1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信義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適有羅鉦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馨云,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明福駕車直接撞及羅鉦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羅鉦翔受有下背部拉傷之傷害、致梁馨云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鉦翔、梁馨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鉦翔、梁馨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時,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