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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交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交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東榮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東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21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東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超速且未靠右行駛,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為證(見調院偵卷第11-12頁、院卷第55-6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家屬能獲得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21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8號被 告 朱東榮 (原名:朱新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東榮(原名:朱新喜)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蘭陽街往鐵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里鎮○○街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靠右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且未靠右行駛,適陳惠秋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往大城路方向行駛至上處時,朱東榮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陳惠秋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陳惠秋人車倒地,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後,仍於114年3月10日15時4分許不治死亡。嗣朱東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秋之夫林育成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東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檢驗科報告單、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4月22日中監投鑑字第1143050334號函暨南投縣區○○○○○○○○○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6月20日覆議意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GOOGLE地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業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114年10月8日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考,請徵詢告訴人意見,審酌是否予以緩刑宣告並以履行調解條件為緩刑所附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