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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交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交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高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公共危險部分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高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部分補充:「(廖高能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A03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5年5月20日電話紀錄表」、「被告廖高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

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其自用小貨車上路,且駕駛過程更撞及告訴人A03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傷,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罪等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8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5號被 告 廖高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高能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明知自己駕駛執照於115年1月19日因酒駕遭吊銷。廖高能於115年2月9日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菜市場,飲用啤酒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BRV-5823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後駕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氣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道路右側行駛,於行經該路彎道時,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方行駛而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廖高能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同日13時2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高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體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駕駛執照經註銷因而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酒後駕車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復又駕駛車輛不當致他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末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