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交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仁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分別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將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竟因貪圖一己之便,執意持續逆向行駛,對公眾通行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在限單向行駛之國道南向車道,如逆向行駛,可能造成因無法預期而不能立即反應之行經車輛發生事故,因而導致該路段之駕駛用路者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日23時46分前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雲交流道,逆向駛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2分許,逆向行駛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235公里處,致生其他順行車輛往來之危險,因警據報前往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職務報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紙、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單向南下車道逕行迴轉,於南向內線車道逆向行駛達15公里之行為,客觀上足使順向行駛之車輛因欠缺預期,而防範不致發生事故,顯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