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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交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交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純其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純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馮志萍機車發生碰撞後雖即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為擦傷,所幸尚非甚為嚴重,被告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紀錄、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經濟貧困、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3號被 告 羅純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簽結)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3時2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5)日13時27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河南路與英七街交岔路口前之河南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馮志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英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時,雙方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馮志萍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羅純其則受有身體多處傷害(馮志萍、羅純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羅純其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馮志萍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繫方式或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羅純其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馮志萍所騎乘乙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馮志萍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斯時其未報警且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繫方式或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在未經被害人馮志萍同意下即逕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馮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馮志萍所騎乘乙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馮志萍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斯時被告未報警且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繫方式或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在未經被害人馮志萍同意下即逕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馮志萍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1.證明被告騎乘甲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馮志萍所騎乘乙車發生交通事故,即甲車車頭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並致被告與被害人馮志萍均人車倒地而皆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馮志萍受傷後,卻未報警且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繫方式或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伊忘記要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予對方,後來伊當日回家後有請伊男朋友到場要協助處理,但卻未見被害人在場云云,惟本件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馮志萍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乙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審酌此等情狀,予以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