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毒品之期間,暨考量其尚知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81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富嘉門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逃逸移工,以新臺幣1,5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因A03之前配偶方凱恩發現A03將附表所示之物放置於南投縣○○鄉○○路0○0號之住處房間內而報警處理,經警徵得方凱恩同意後,於112年11月18日12時1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凱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813號鑑驗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購得之物(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是被告縱有持有之行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殘渣袋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殘渣袋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殘渣袋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吸食器 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吸食器 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吸食器 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吸食器 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吸食器 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