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柏孟軒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04與告訴人A03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有本案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你是神經病嗎」、「你跟十個男人,我排第十一個」、「信耶穌的都是神經病」等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行為,不僅係辱罵告訴人,且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情境,自屬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本案犯行,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
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而為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確有不該;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71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執行至民國113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A04與A03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A04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令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A04於114年8月7日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114年11月17日晚間,酒醉返回南投縣○里鄉 ○○路00巷00弄0號住處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全 靜慧辱罵:「你是神經病嗎」、「你跟十個男人,我排第十 一個」、「信耶穌的都是神經病」等語,並作勢毆打全靜 慧,以此方式騷擾A03,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坦承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A03稱:「你跟十個男人,我排第十一個」等語。 2 告訴人A03之警詢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法院對被告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4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於114年8月7日知悉保護令內容。 5 現場照片 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已酒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