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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原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思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惟無毀棄他人物品、頂替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劉冠霆所有之財物,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明知其並非道路交通事故之實際肇事駕駛人,為使其表姊柯沛愉規避責任而出面頂替,影響偵審機關對於犯罪查緝及裁判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棍棒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號115年度偵字第101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A03於114年10月21日凌晨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見劉冠霆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停車格內,因前與劉冠霆積怨,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撿拾之棍棒敲擊甲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側車門,致甲車擋風玻璃及左側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冠霆。

三、A03係柯沛愉之表弟,緣柯沛愉於114年12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行經省道臺14線公路61公里處(屬埔里鎮轄境),不慎與李晼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李晼嫻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及左手指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柯沛愉乃駕駛乙車搭載李晼嫻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榮醫院)就醫。詎A03意圖使柯沛愉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自埔榮醫院駕駛乙車返回肇事現場,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交通小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自稱為乙車駕駛,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頂替柯沛愉。嗣員警前往埔榮醫院詢問李晼嫻,始知肇事駕駛為女性,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劉冠霆訴由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劉冠霆於警詢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全芝怡、白哲豪、柯沛愉、李晼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車毀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線圖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員警秘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車禍現場照片12張、柯沛愉駕籍資料1張、乙車車籍資料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雖與本案相異,惟前案執行完畢未久,被告即再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用以實行本案毀損犯行之棍棒1支,因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