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鴻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鴻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12時33分」應更正為「13時33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鴻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輕率提供自父親之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遭受詐騙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打零工、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號被 告 柯鴻恩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恩可預見倘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父柯偉平甫於113年9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後即交付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於113年9月20日12時33分許,持用本案門號向林群峰佯稱:有他人持用其舊身分證申辦戶籍謄本云云,繼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偽冒檢警向林群峰誆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需交付款項以清查資金云云,致林群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3日近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之夢幻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328 ,000元及台新銀行、聯邦銀行與玉山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3張予該詐欺集團之另一成員。該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21000元。嗣林群峰察覺有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群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柯鴻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渠要求其父辦本案門號供其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剛離開前一份工作,身分證件都沒帶,無手機門號可使用,才請伊爸爸幫伊申辦門號,那時住在朋友黃勝堯家,伊當時有新辦一張門號,在該朋友家換門號,本案門號卡片就遺落在那裡,不知道為何該門號會被用來詐騙他人云云。 ㈡ 1.告訴人林群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電話紀錄、LINE對話記錄 告訴人接獲本案門號所撥打之詐騙電話,致損失上開款項及3張金融卡之事實。 ㈢ 1.證人柯偉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柯偉平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 證人柯偉平於113年9月16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於當日交付被告之事實。 ㈣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柯偉平於113年9月16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預付卡門號申辦時需檢附個人證件,專屬性甚高。而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以隱匿身分及躲避檢警查緝,已屬社會常識。是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門號之SIM卡,若不慎遺失均會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以避免他人持用SIM卡犯罪,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係稱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丟在朋友家,並非遺失,且本案門號係被告之父申辦,倘被告其後自行申辦另一門號使用,理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還其父,詎被告竟任意丟棄本案門號之SIM卡,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另案於113年9月16日至9月19日期間,將其表姐甫於113年9月16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寄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現金等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埔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且與本案均係被告親人於113年9月16日申辦門號交付被告,實難排除被告另將本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又詐欺集團於持用人頭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前,為確保達該門號於犯罪過程中,不致遭停話而中斷詐欺取財犯行,衡情會先確定該門號之申辦人或原持用人不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始會使用渠等所取得之人頭電話門號實施犯罪。是以,本案門號若非經被告同意交付他人使用,可確保被告不會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應不會持用本案門號實施犯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