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自行找回,及其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已由告訴人自行找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自無再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3號被 告 陳思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前,趁陳正偉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下稱本案自行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牽走本案自行車步行離去。嗣經陳正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本案自行車為犯罪所得,惟本案自行車業已由告訴人自行尋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