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宇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宇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苗參萬伍仟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6月29日電話紀錄表」、「被告何宇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
金的意願,卻佯以願支付價金方式詐取告訴人林芸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無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8,500元之高麗菜苗35,000株,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被 告 何宇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宇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陳志瑋(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9分許,使用不知情之鍾曾威(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致電林芸安,並要求林芸安加入何宇峰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為聯絡人,並留下何宇峰之聯絡電話,何宇峰則於同年月12日12時33分許透過LINE向林芸安佯稱:欲訂購3萬5,000顆高麗菜苗(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下稱本案高麗菜苗),並於貨到時給付現金3萬8,500元等語,致林芸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9時30分許,自其所任職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台一種苗場,將其所有之本案高麗菜苗出貨至何宇峰所指定之處所(臺中市和平區台8線82公里處),嗣何宇峰於收受本案高麗菜苗後,藉故未給付價金,復經聯繫無著,林芸安始悉受騙之情。
二、案經林芸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林芸安訂購本案高麗菜苗,並於收受本案高麗菜後,未給付價金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鍾曾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同案被告鍾曾威所申辦,並交由其姐夫即同被告陳志瑋使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志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之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志瑋介紹被告向告訴人訂購本案高麗菜苗,被告於收受本案高麗菜苗後,未依約給付價金,且聯繫無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高麗菜苗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依約交付本案高麗菜苗,被告則於收受本案高麗菜苗後,藉故未給付價金,復經聯繫無著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志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檔)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志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12張、台一種苗場出貨單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依約交付本案高麗菜苗,被告則於收受本案高麗菜苗後,藉故未給付價金,復經聯繫無著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匯款3萬元款項予同案被告陳志瑋,請他幫我匯款予告訴人,因當時同案被告陳志瑋一直向我表示有人向他催討債務,我就先匯款給他應急,剩餘8,500元價金部分,是因他之前欠我1萬元,我要他幫我付剩下的8,500元價金等語。惟查,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單純介紹被告向告訴人訂購本案高麗菜苗,後續都是被告與告訴人自行聯繫,且被告根本不需要透過我幫忙匯款,我也沒有收受任何款項等語,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同案被告陳志瑋與我聯繫,向我表示被告欲訂購高麗菜苗,之後我與被告聯繫,並確認數量、價格及收貨地址,司機下貨後與被告聯絡時,被告表示來不及趕到現場,要請外勞幫忙收貨,再用匯款方式給付價金,司機表示要收現金,其後方答應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惟被告亦未匯款至指定帳戶,且失去聯繫,同案被告陳志瑋則一直與我保持聯繫並協尋被告等語,互核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係透過同案被告陳志瑋介紹,而向告訴人訂購本案高麗菜苗,其買賣契約係存立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與同案被告陳志瑋無涉,就價金之給付部分,告訴人既未委任同案被告陳志偉代為收取,被告亦未委任同案被告陳志瑋代為給付。再參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訂購本案高麗菜苗數量、價格、收貨地點,皆係被告與告訴人洽商,且告訴人於113年5月12日13時36分許,傳送訂購單載明數量、價格予被告觀覽後,即向被告表明「我們貨到都是現金交易,再麻煩幫我準備現金方便司機點收」,被告則回覆「謝謝你們的用心」,然被告於收受本案高麗菜苗後,並未當場交付價金,告訴人則於同年月16日9時17分許傳送帳戶資料予被告,要求被告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則回覆「林小姐不好意思,因為我的訂金還沒有入帳,所以還沒有匯款給貴公司,跟你說聲抱歉,我匯好了會跟林小姐回覆,真的很抱歉!謝謝你」,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8時27分許詢問被告匯款狀況,被告則回覆「我人剛下山,匯好就跟你說,好嗎」,其後告訴人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催討價金之文字,均未獲置理,自同年月19日起,訊息皆為未讀狀態等情,足認被告於訂購本案高麗菜苗時,即已知悉係以現金交易,竟未事先準備應交付之價金3萬8,500元,且於告訴人告知匯款帳戶後,先藉故拖延,其後音訊全無。倘若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真意,直接以現金給付或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即可,何須匯款予他人後再委託他人匯款,縱令被告委託同案被告陳志瑋代為給付價金,為何未於告訴人催討價金時告以此情,反一再藉故拖延、搪塞,甚至失去聯繫,顯見被告於訂立契約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亦缺乏對待給付之能力,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得之本案高麗菜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