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月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住處」後補充「門口前馬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與告訴人石國華因細故發生爭執,公然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人格所生貶損之程度應尚屬非鉅;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5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石國華因故而生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至石國華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辱罵石國華,足以貶損石國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石國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國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告訴人所提供案發時之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