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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原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2次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李蕙如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取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500元而成立和解,是雙方協議成立之金額與本案犯罪所得相同,足以落實沒收制度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其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林文軒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軒曾受僱於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之佑聖農產行,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司機,而持有該公司人員李蕙如提供做為司機為該農產行車輛加油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詎林文軒於民國114年5月4日遭解僱後未返還本案信用卡,未經李蕙如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免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佯為持卡人本人,接續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該地點之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所購買之物,林文軒因而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物。嗣經玉山銀行通知李蕙如上述刷卡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蕙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蕙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通知擷圖、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為之詐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因盜刷本案信用卡因而取得價值1,500元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取得本案信用卡1張,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已掛失,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本案信用卡,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信用卡係告訴人交由司機使用,並未失竊一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難認被告有竊取本案信用卡之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5月7日 0時27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埔慶門市 1,000元 2 114年5月7日 15時13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OK超商埔里信義門市 5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