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澐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葉漢章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物仍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新臺幣) ⒈ 手提包1個(內有手機1台、第一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埔里鎮圖書館借書卡、家樂福會員卡各1張、書籍1本【書名為流浪花園狗狗】) 共價值約2,5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22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5月12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旁之防汛道路上,發現葉漢章臨停在該處之腳踏車上懸掛有手提包1個,A03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包1個(內有手機1台、第一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埔里鎮圖書館借書卡、家樂福會員卡各1張、書名流浪花園狗狗之書籍1本,共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嗣葉漢章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漢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漢章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前揭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