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玉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危害司法偵查之正確性、耗損司法資源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猶虛構侵占遺失物之不實事實而未指定犯人誣告,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38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魚池鄉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統稱本案提款卡),以郵寄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A03所涉幫助洗錢等罪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未遺失,竟因對方未歸還本案提款卡,致A03無法提領薪水,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向受理員警佯稱上開提款卡於113年5月19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購物後,遺失包含本案提款卡在內之小拉鍊袋,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員警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上開郵局提款卡輾轉由胡沅皓(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交付予擔任車手之羅○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蕭○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持有,羅○銨、蕭○良於113年5月21日22時30分許,因提領贓款為警於苗栗縣逮捕,而查獲上開郵局提款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沅皓、羅○銨、蕭○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向埔里派出所申報侵占遺失物案件之調查筆錄、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