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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埔原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倫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思倫為告訴人沈秋菊之外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聲請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並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有本案保護令、114年12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114年7月5日對話譯文等件附卷可憑,且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有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76號被 告 陳思倫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倫為沈秋菊之外孫,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陳思倫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思倫不得對沈秋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沈秋菊為騷擾行為;陳思倫應遠離沈秋菊住所(地址:南投縣○○鄉○○路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陳思倫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20日15時45分許,返回南投縣○○鄉○○路00號之廚房煮飯,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沈秋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秋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4年6月2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114年12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