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與告訴人林翠為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暨衡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4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林翠係男女朋友且同居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地址,雙方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同居期間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至今。緣於115年1月25日9時許稍前,在南投縣○里鎮○○巷00○0號旁之空地,A03與林翠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詎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5年1月25日9時許,在上址空地,先持拿現場之鐵椅(非A03所有)往林翠方向丟擲後,再持拿該鐵椅毆打林翠頭部,致林翠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嗣於同(25)日12時16分許,林翠持驗傷單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證人文笛銀、余玉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A03為告訴人林翠之同居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陳稱在卷,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罪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有持刀向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所丟擲的刀是打到其脖子等語,參以上開驗傷診斷書內容所載有關頸肩部位並無明顯外傷痕跡,則就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是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當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傷害罪嫌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